(2010)嘉善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在强、胡某盗窃罪,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强,胡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在强。199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在强、胡某、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10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在强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价值人民币188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在强、胡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犯罪事实,认定13袋铝冲子价值7800元,证据不足。另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强、胡某至嘉善县陶庄镇太河泾港桥南堍西侧吴永华店面处,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马达9只,价值人民币2160元。次日凌晨3时许,经被告人王在强联系,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驾驶皖R×××××三轮摩托车将9只马达从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符家埭路口处运输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路口处。2、2010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强、胡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北庄9号吴金平场地处,采用撬锁手搬的方式盗走直径为25cm不锈钢圆片450公斤,价值人民币6300元。次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王在强联系,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将不锈钢从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田多里桥西侧50米处运输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路口处。3、2010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强、胡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汇上9号沈雪其围墙处,采用相同方式盗走铝冲子13袋400公斤,价值人民币4800元。次日凌晨3时许,经被告人王在强联系,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将铝冲子从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田多里桥东侧100米处运输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路口处。4、201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强、胡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善江公路双桥陆路口西侧倪新珠堆场处,采用扳手卸固定螺丝,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走堆场上露天吊机上3只马达,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王在强联系,被告人朱某明知是赃物而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将马达从嘉善县陶庄镇善江公路桐油星水泥厂路口处运输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案发后,马达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永华、吴金平、沈雪其、倪新珠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犯罪事实,认定13袋铝冲子价值78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供述,13袋铝冲子在��的时候称重800来斤,被告人朱某供述,13袋铝冲子800至900斤。结合现有证据,可就低认定该节盗窃铝冲子重量约800斤,价值人民币4800元。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达到158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在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