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系经销手套的商户。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手套共计货款138000元。同年12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57000元,余款8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手套共计货款13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7000元,余款81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送货单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