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静军与刘杰、俞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军,刘杰,俞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周静军(身份证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杰(身份证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国庆(身份证号码3302061984********),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静军与被告刘杰、俞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军、被告俞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军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刘杰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俞国庆提供担保,两被告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刘杰当时承诺待其房产出售后即可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俞国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俞国庆对被告刘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被告俞国庆答辩称为刘杰担保属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刘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俞国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刘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静军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俞国庆提供担保,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被告刘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俞国庆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归还借款并由被告俞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静军借款450000元。二、被告俞国庆对被告刘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杰、俞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