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3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期限��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1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偿还1万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王某某实际借款并非11万元,而是借款10万元,是原告将钱打入被告的邮政卡内,借款十天的利息为一万元,借据是应原告的要求所书写。二、原告已经承认被告偿还1万元,现被告��际欠款9万元。三、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也经超过了银行的同期利率。四、从借据上看,两被告均系借款人,借据上担保人栏上载明的陈某某并非担保人,应为借款人,因为该借据系格式合同,如何认定由法院决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陈某某不是借款人,被告王某某系借款人,被告没有看到钱,也不知道借款多少,借据是在轿车所写。二、被告王某某确有要求本人签字,但因本人不认字,也不会书写名字,借据“陈某某”三字中的“陈”字系进强书写,“志双”两字确系本人书写,指印确系本人所捺印。签字和捺印都是在轿车上,签字和捺印后,本人就走了,之前和之后的事情,本人都不知道。三、被告本人不识字,也没有看到钱,应该与被告本人没有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魏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王益某某陈某某的温州市人口信息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及被告陈某某为之担保的事实。3、(2010)温某某保字第2号申请费专用票据(预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2010年7月5日,被告王益某某陈某某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结清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载明的姓名与借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所签姓名相一致,且两被告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借款11万元,而是借款10万元,系原告将钱打入被告王某某邮政卡内;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也经超过了银行的同期利率;从借据上看,两被告均系借款人,借据上担保人栏上载明的陈某某并非担保人,应为借款人,因为该借据系格式合同,如何认定由法院决定。被告陈某某认为“志双”两字确系被告书写,“���”字系别人所写,被告确实加印过指印,但是否在该份借据上所捺印记不情楚。本院认为,借据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不仅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因两被告对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该借条记载内容完整,意思表达明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收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只借款10万元,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被告王益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10年5月31日,魏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事实。被告庭后提交的��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结清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共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750元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19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收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5月28日,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魏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本院作出(2010)温某某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某某持有的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户101005591960154(卡号××)中的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认为只借款10万元,其庭后提供的证据不足反驳借据的效力,故借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的保证栏中签字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按本金11万元计算;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某某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12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