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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陶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陶某甲辩称: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些矛盾,以及被告曾有外遇致夫妻不和,但被告现已改正,夫妻共同参加工作,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肢残4级。××××年××月1日,原、被告在安徽省怀远县褚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曾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租房暂住人口管理登记表、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曾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不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因被告提出否认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载明被告于2005年8月自动离厂,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一方,应当切实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