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兴××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制衣厂、浙江××利××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制衣厂,杭州兴××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浙江××利××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区永安洲镇永安村。诉讼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兴××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成××单××室。法定代表人:高某。原审被告:浙江××利××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上诉人泰州市××制衣厂(以下简称为××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兴××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利××司(以下简称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6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起,兴兰公司与永安制衣厂存在相卡、唛头等衣服辅料的交易。2007年6月4日,永安制衣厂向兴兰公司丁货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7月4日,兴兰公司开具给永安制衣厂一张增值税发票,其金额共计人民币60405.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兰公司与永安制衣厂虽没有直接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行为,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永安制衣厂向兴兰公司丁了款项,其解释为××司代付,在没有得到认可的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自己向兴兰公司丁货款。兴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永安制衣厂向税务部门申报并得到了认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供货数量和价款。因此,兴兰公司要求永安制衣厂支付款项人民币604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兴兰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永安制衣厂所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鉴于某某有数次交易,且时间早于本案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故不能作为此笔交易的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判决:一、被告永安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兰公司货款人民币60405.2元。二、驳回原告兴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2元,原告兴兰公司承担人民币1513元,被告永安制衣厂承担人民币1349元。宣判后,上诉人永安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永安制衣厂与兴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为:永安制衣厂向兴兰公司丁了款项,兴兰公司向某某制衣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永安制衣厂认为:1、永安制衣厂与兴兰公司之间素不相识,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交易行为。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也已明确,兴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永安制衣厂与兴兰公司之间有交易行为的发生,更不存在双方有数次交易。2、一审认定的双方有交易行为的唯一依据是永安制衣厂汇款3万元和兴兰公司开具一张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这一点永安制衣厂在一审中已申明,因永安制衣厂与新大三利公司某在服装加工合同纠纷,上述行为均应新大三利公司乙所为。兴兰公司开始一直是与新大三利公司丙的业务往来,相关供货是应新大三利公司的要求而为。仅凭一张增值税发票不能确定永安制衣厂收到兴兰公司的货物,以及双方买卖行为的发生,其应该有生效的发货、收货单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才能证明双方有交易行为发生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永安制衣厂应给付兴兰公司货款60405.2元是错误的。假如一审认定永安制衣厂与兴兰公司之间有交易行为,那么本案中所认定的交易额为60405.2元,交易时间为2007年4月起,并同时认定了交易发生后永安制衣厂给付了兴兰公司货款30000元。故在判决中应从60405.2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而一审认为××制衣厂支付的30000元货款是鉴于某某有数次交易,且时间早于本案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故不能作为此笔交易的付款,这一定论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永安制衣厂与兴兰公司之间发生过数次交易;永安制衣厂支付的30000元款项是在一审认定的双方交易行为发生后,即交易时间为2007年4月,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4日,故60405.2元中减30000元符合交易规则,也是合理合法的。且并无法律规定或交易规则规定,交易行为产生后,必须开票后才能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兰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兴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兴兰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新大三利公司下单给永安制衣厂,辅料是由兴兰公司供应给永安制衣厂的,当时有签订合同,是由传真确认的,快递公司的复印件都是有的;关于3万元货款问题,永安制衣厂陈某是代为××司支付的,总共货款有15万元,目前只收到3万元,另外开了的增值税发票有6万余元,其他因没有收款所以没有开票。原审被告新大三利公司陈某称:关于新大三利公司与永安制衣厂之间的关系,杭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524号判决书确定为买卖关系,新大三利公司向某某制衣厂购买的是服装123528件,款项已经在另案结算清楚;二、兴兰公司是由新大三利公司戊给永安制衣厂的辅料供应商,永安制衣厂与兴兰公司之间的往来新大三利公司是知道的,是永安制衣厂通过兴兰公司采购了出口衣服的辅料,因此新大三利公司并不是采购辅料的主体,不承担支付辅料款的义务。关于3万元的款项是永安制衣厂与新大三利公司之间未结算的,永安制衣厂也没有义务代新大三利公司丁辅料款,永安制衣厂是销售方,该3万元与新大三利公司无关。上诉人永安制衣厂、被上诉人兴兰公司、原审被告新大三利公司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新大三利公司向某某制衣厂订购成人雨衣夹克127026件,同年兴兰公司向某某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显示兴兰公司向某某制衣厂供应唛头127026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永安制衣厂与兴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永安制衣厂与新大三利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永安制衣厂向新大三利公司供应雨衣127026件,而兴兰公司开具给永安制衣厂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辅料数量亦为127026套,虽然永安制衣厂否认从兴兰公司购买辅料,但永安制衣厂亦无法说明该雨衣所涉辅料系何单位提供,且永安制衣厂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永安制衣厂与兴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永安制衣厂主张的应当从增值税发票金额内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支付于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前,且从兴兰公司多次通过快递公司向某某制衣厂交付货物看,双方有数次交易,故不能作为此笔交易的付款。综上,永安制衣厂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