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瓯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蔡甲、蔡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蔡甲、蔡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蔡甲、蔡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蔡甲,蔡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4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蔡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镇××号。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蔡甲、蔡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沈乙,被告蔡乙(兼蔡甲的代理人),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沈甲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蔡甲雇请的驾驶员蔡乙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驶往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方向,23时1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天长岭隧道内地段时,车辆碰撞右前方停放的人力三轮车及站在人力三轮车边上的原告沈甲,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生诊断为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右枕头皮裂伤,右腓下段及右侧髂骨翼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警调解未果,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甲、蔡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7945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蔡甲、蔡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不予认可。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两人共同所有,登记在蔡甲的名下,蔡乙是为两人开车的。被告平安××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因被告超载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我方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沈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收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平安××支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5517元,其中医保范围内费用为2867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蔡乙驾驶超载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为被告蔡甲、蔡乙共有),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驶往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方向,23时10分许,行经温州市瓯海大道天长岭隧道内地段时,与右前方停放的人力三轮车及站在车边的原告沈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11月3日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右枕头皮裂伤,右腓下段及右侧髂骨翼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当日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沈甲治疗期间,被告蔡乙已支付医疗费用5500元。2009年12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9)第b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平安××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鉴定,2010年4月12日,该所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沈甲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5517元,其中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为28677元。平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1月28日,被告平安××支公司承保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约定若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平安××支公司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事故发生时,被告蔡乙的驾驶证及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乙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沈甲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应对沈甲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系被告蔡乙和被告蔡甲共同所有,两人确定由被告蔡乙驾驶,利益由双方共同享有,故被告蔡乙的驾驶行为是为两被告的共同事务而为,被告蔡乙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蔡甲和被告蔡乙共同承担。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平安××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沈甲支付相应保险金。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支出4551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534元已扣除),其中医疗费用中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为16840元,平安××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均工资19419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加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合计135天,误工费为7235.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共31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为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请求13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5天,且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6项共计587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乙、蔡甲赔偿原告沈甲53202.5元(已扣除被告蔡乙已经支付的55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沈甲39760元(其中交强险20836元、商业三者险18924元),余款13442.5元由被告蔡乙、蔡甲支付给原告沈甲。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原告沈甲负担184.5元,被告蔡乙、蔡甲负担56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武青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