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金甲诉被告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和被告金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金乙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05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载明:借期5年,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被告金乙承认借款属实,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原告金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金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金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金乙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乙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乙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返还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金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