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84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以生活所需为由,于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韩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楼晨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