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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于某。被告:杨某。原告于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要求被告回安徽老家照顾未成年儿子,被告不但不同意,还借故与原告争吵,还把原属前夫抚养的女儿带到身边抚养,致双方矛盾加剧,6个月前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答辩认为,由于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还骂被告家人,受不了离开的。但夫妻有共同财产一辆车子,本人出了30000元要求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