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款项后在原天府宾馆交付于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林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3个月,借款人吴某某,2009年1月23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吴某某,对借款期限有过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被告长期去向不明,借款期限也早已届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少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 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薛洪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