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上诉人沈甲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沈甲向方某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7月23日止,如借款方未按约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沈甲未还款,方某因故而由其妻沈乙多次向沈甲催讨,沈甲至今仍未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方某与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方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方某与沈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方某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综上,方某与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沈甲抗辩对电话通话录音属瞎说,其没有借到钱,而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方某提供的证据和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某借款100000元;二、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逾期还款利息13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沈甲负担。上诉人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脱离事实强行认定“方某已履行出借义务”并支持方某的诉请错误。沈甲在一审庭审中再三说明没有借到借款,但原审法院却以方某有通话录音证据为由认定沈甲已经借到借款。原审法院对通话录音证据没有进行依法认证,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依据民事案件认证规则,该录音既是“孤证”,又是被“否定”的言词证据,缺乏真实可靠性,其证明力无法达到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之要求,无法达到借贷纠纷中借据的证明作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方某存在举证不能,其诉请主张事实难以成立。二、有关案件事实真相。2007年4月23日,方某、沈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方某并没有向沈甲交付借款10万元。据方某亲友口头反映,方某是向其一位已故朋友交付了借款。若方某确有出借的事实,如由沈甲借到则由沈甲承担返还责任;如由他人借到则由该人承担返还责任,总之应当由借到借款的主体承担返还责任。在本案中,沈甲没有借到借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某负担。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沈甲称据方某亲友口头反映缺乏依据。方某确实于2007年4月23日将借款交给沈甲,沈甲现在却将事情推到已故朋友身上。方某曾在过年前碰到沈甲,向其讨钱,沈甲对收到借款并无异议,但称已将钱还给那个已故朋友了,让已故朋友将钱转交给方某。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回事,已故朋友在生前从未向方某说起过这回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其与沈甲于2007年4月23日达成由方某出借10万元款项给沈甲的合意。沈甲称其在协议签订当日就因筹到了钱而告知方某不需要借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方某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与至今仍由其所持有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证明方某已向沈甲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1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沈甲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方某的举证,对其关于未收到方某1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