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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传武、范贤军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武,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吴某,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武,又名吴唯,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贤军,农民。1993年��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5年因扒窃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因扒窃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春红,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秀平,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传武、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吴某、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传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范贤军为发展传销下线,将被害人罗红骗至湖州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李家兜一租房内,并骗走其手机。身为传销组织主任的被告人薛春红安排被告人吴传武、何秀平做被害人罗红的带师傅。被告人吴传武、何秀平等人按照传销组织的规矩,以“考察”新人为由,采用贴身紧跟等手段,将被害人罗红非法拘禁在租房内。10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吴传武按照小主任吴涛的要求,带被害人罗红到外面转转,当被告人吴传武等人带被害人罗红走到李家兜池塘边时,被害人罗红乘被告人吴传武��人不备跳入池塘欲逃离,后溺水死亡。2009年10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吴传武为发展传销下线,将被害人吴长虎骗至湖州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李家兜一租房,身为小主任的王庆荣为使被害人吴长虎加入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吴某、冯某等人以做传销“考察”新人为由,采用贴身紧跟等手段,将被害人吴长虎非法拘禁在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李家兜一租房内。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吴长虎带至湖州市开发区康山街道黄墅村传伍港17号租房内继续拘禁,直至10月27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发现。案发后,被告人吴传武、薛春红、何秀平的亲属及朋友已自愿补偿被害人罗红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传武、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表示谅解,并要求对他们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吴长虎的陈述,证人罗永忠、吕俊海、李安朋、���金香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传武、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吴某、冯某的供述及身份情况等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吴传武、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吴某、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吴传武、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告人薛春红、吴传武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秀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范贤军曾被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春红、何秀平、吴某、冯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传武、薛春红、冯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传武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范贤军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薛春红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何秀平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吴传武上诉称:被害人罗红的死亡与其无关,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传武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罗红到池塘里去的原因不明,罗红如何溺水死亡情况不明。二、吴传武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罗红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传武对于罗红的死亡结果并无过错;其家属已竭力赔偿罗红家属,并得到谅解,原判认定其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贤军将被害人罗红骗至湖州市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李家兜,在传销组织主任薛春红的安排下,由上诉人吴传武与原审被告人何秀平等人采用贴身紧跟等手段,对罗红予以非法拘禁。2009年10月23日下午,吴传武等人带罗红走到李家兜池塘边时,罗红乘吴传武等人不备跳入池塘逃离,后溺水死亡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吴传武与原审被告人吴某、冯某等人对被害人吴长虎非法拘禁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传武及原审被告人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吴某、冯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1、上诉人吴传武与原审被告人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对被害人罗红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冯某、吕��海、李安朋的证言,上诉人吴传武及原审被告人范贤军、薛春红、何秀平的供述予以证实。2、被害人罗红溺水死亡的事实,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吴某、冯某、李安朋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吴传武及原审被告人何秀平、范贤军、薛春红的供述予以证实。3、被害人罗红因被非法拘禁,而选择跳入池塘逃离,后溺水身亡,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有过失,而不是积极追求的结果,故本案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且属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之情形。4、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