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苏某甲。被告:吴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开始交往。交往半年左右,被告遂怀孕,多次去医院流产不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在没有进行婚前检查的情况下匆忙奉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因此双方几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即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吵闹闹。特别是被告根本无心工作,长期待在家中休闲。每次要被告出去找工作,双方就发生口角,甚至打架。被告始终称自己身体不好,不合适工作,但多次去医院检查,也没有查出什么病症。而且原告婚前就发现被告经常一个人窃窃私语,心情老是郁郁寡欢。对于被告的这种糟糕状态,原告开始时也想主动帮助其恢复正常,但多次努力皆因被告的蛮横拒绝而不欢而散。不仅如此,被告还时不时在家里冲原告父母及儿子乱发脾气,甚至发生冲突,搞得家里鸡犬不宁,并口口声声说要与原告离婚,自己嫁错了男人,从心理上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2009年4月起,原告实在无法承受这样的局面,遂外出去宁波打工,夫妻开始分居。然而被告无事生非的习性未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被告也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基本上不闻不问儿子的学习与生活,儿子就只能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被告未质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显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2、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显示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间被告多次赴该院治疗精神疾病。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出示或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并致被告怀孕,××××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原告称婚前就发现被告经常一个人窃窃私语,心情老是郁郁寡欢。为此,被告未积极外出工作。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被告工作、身体患病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1月6日起,被告十数次赴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010年4月6日,县市两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被告为肆级精神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并怀有身孕,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能共同生活。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疾病及未积极工作引发矛盾所致。但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真正能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勤奋工作,遇事多沟通和协商,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特别是原告应积极为被告的疾病进行医治,多关心、爱护被告,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否则,以后双方离婚也在所难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