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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姚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生活费某某子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车牌号为浙e×××××营运车一辆)。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对双方结婚时间以���儿子出生时间没有异议,但儿子需要母亲,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及人口信息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善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并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儿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庄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