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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水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陶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陶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郑水连。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吉国。原告郑水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陶吉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连的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陶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陶吉国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高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宗汉街道高王路新世纪小学地段时,与同方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吉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颔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面部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763.83元、住院伙食费105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护理费3170.9元、误工费8312.9元、交通费25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4841.63元。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472.8元;被告陶吉国赔偿原告3368.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吉国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被告陶吉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陶吉国系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的认定及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7天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2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2010年6月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颔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面部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5.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3元的事实;7.宗汉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合同2份、宗汉街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0000044号(证明劳动合同中的“郑水莲”与原告“郑水连”系同一人)宗汉街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0000062号(证明原告居住的本市宗汉街道XX村属慈溪市中心城区内)、慈溪市城市总体规划图1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陶吉国提交收条3份,以证明被告陶吉国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宗汉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固定收入人员,月工资142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仅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颗牙齿外伤,其他部位并未受伤,而原告提交的门诊记录载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3月17日、3月24日、4月7日就诊治疗的是颈部疼痛,故就此产生的门诊收费收据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2010年6月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原告镶了6颗牙齿,而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仅伤了2颗牙齿,故该份收据应剔除4颗牙齿的费用,另,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间过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有连号现象,应结合就诊次数确定交通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郑水莲”与原告“郑水连”系同一人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村委会非国家行政机关,无权进行行政规划,故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慈溪市中心城区内,慈溪市总体规划图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陶吉国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被告陶吉国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陶吉国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事故发生后已与环境卫生管理所解除合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社平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陶吉国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2010年3月17日记载,原告颈痛始于3个月前,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基本吻合,原告因2颗牙齿受伤需对6颗牙齿进行治疗,在医学上也属合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所依据的理由尚不充分,且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以支持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休养时间、营养期的分析说明客观合理、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与原告就医、鉴定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明,原告居住的本市宗汉街道XX村位于本市中心城区内,且被告对原告在本市宗汉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已有4年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宗汉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可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陶吉国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高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宗汉街道高王路新世纪小学地方处时,与同方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陶吉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763.8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颔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面部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陶吉国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陶吉国借用雷立群身份证办理行驶证,其系浙B×××××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慈溪市宗汉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道路保洁岗位已4年,月工资14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陶吉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吉国已先行支付原告的部分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工作3年以上,其居住地在本市中心城区内,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据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4736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07.5元;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及所需的误工时间,确定其误工损失为426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253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水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07.5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253元、合计76856.5元;二、被告陶吉国赔偿原告郑水连交强险理赔外的医疗费7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368.83元;上述判决一、二项,扣除被告陶吉国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陶吉国已多支付原告1631.1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76856.5元中的75225.33元支付给原告郑水连,1631.17元支付给被告陶吉国,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50元,原告郑水连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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