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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大私与赵典娒、潘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陈大私。被告赵典娒。被告潘美英。原告陈大私与被告赵典娒、潘美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典娒、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私诉称:被告赵典娒、潘美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7日以来,两被告因办厂之需多次到原告处加工配件。截止2008年7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0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潘美英仅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1000元,剩余加工费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费193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陈大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领款凭证15张,证明被告赵典娒尚欠原告加工费19300元。被告赵典娒、潘美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典娒、潘美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典娒因办厂之需多次到原告陈大私处加工配件。截止2008年7月21日,被告赵典娒共欠原告加工费20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潘美英仅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1000元,剩余加工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大私与被告赵典娒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赵典娒理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违约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赵典娒、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典娒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大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典娒、潘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大私加工款1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赵典娒、潘美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大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