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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饶某与罗某甲、罗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饶某。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原告饶某为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丽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婚后共生育五位子女。原告在子女成家后就与其分居生活,生活费用由自己承担。现原告年逝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各支付生活费600元;2、二被告各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所花医药费用的五分之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罗某乙已履行,被告罗某甲没有履行的事实。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饶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三女二子,丈夫已故。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系原告之子。自2009年始,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4月20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铺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罗某乙履行了2009年的赡养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罗某甲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罗某乙已履行了2009年的赡养义务,故被告罗某乙应从2010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承担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2009年至今的医疗费用票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但今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某某2009年的生活费600元。二、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于2010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饶某生活费600元。原告饶某自2010年8月1日��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各承担五分之一。上述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付清。三、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