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平甲。被告:沈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甲、被告沈某某、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沈某某驾驶fr893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平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永××公司。现请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054.58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16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630.91元;被告永××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中提出医药费剔除非医保范围费用,核出来为7109.64元;误工费愿意按60元/天计算100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25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第j2009/5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永××公司;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原告需1人陪护,休息4个月,营养费需800元;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认为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其余无异议;证据三,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原告未构成残疾,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受伤应予以适度营养,酌定为400元;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因交通费发票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2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平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平乙(另案处理)、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平乙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054.50元,住院22天。原告之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1人陪护,休息4个月。又查,fr893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fr893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永××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损失的医疗费9054.50元,被告永××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永××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永××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656.33元(27480元/年÷365天×22天),被告永××公司对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受害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可以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误工时间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按前认证,本院酌定为400元、2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21180.83元。被告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66.33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9599.40元(1000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平乙医疗费400.60元),合计20665.73元,余款515.1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20665.73元;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515.1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