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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柯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毛乙等与衢州市××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衢州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柯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毛甲。原告:毛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衢州市××医院,住所地:衢州市××城区钟楼底××号(以下简称人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毛甲、毛乙与被告人民××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毛甲、毛乙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人民××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人民××对毛丙的治疗过程是否属医疗事故及属何等级医疗事故和被告人民××对毛丙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有过错,是否与其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10月3日,原告毛甲、毛乙申请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某某定;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衢州市××医院对毛丙的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进行鉴定;2009年9月29日,原告毛甲、毛乙申请对被告人民××对毛丙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过错)行为,毛丙的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14日,原告毛甲、毛乙向本院提出要求延期开庭的申请。2010年7月22日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审判员胡某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甲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人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毛乙起诉称,毛丙系其女儿,祝某某妻子。2008年3月,毛丙被江山市人民××诊断为“chiaril型畸形、梗阻性脑积水”。2008年4月5日,毛丙前往被告人民××就诊,并于当日按被告人民××要求住院治疗,经被告人民××诊断为“chiaril型畸形、梗阻性脑积水”。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民××根据上述诊断为毛丙行“后颅窝减压术”。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民××为毛丙术前诊断为“急性脑积水”,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民××为毛丙术前行“气管切开”术。毛丙于2008年5月1日死亡。其认为,毛丙在住院时所患的疾病本身并非不治之症,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是完全可以治愈的。现因被告人民××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造成毛丙死亡。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赔偿原告毛甲、毛乙毛丙所花医药费5220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07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民××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毛甲、毛乙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赔偿医药费56396.43元的60%,计33837.85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60%,即10843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2274.05元。原告毛甲、毛乙于2009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赔偿医药费56396.4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856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1485.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人民××答辩称,1、原告毛甲、毛乙认为其存在违反医疗行为是不存在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违规行为;2、根据相关病历是可以证明其是对患者进行充分检查的,诊断是明确的,导致患者死亡是因为患者自身病情严重造成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毛甲、毛乙的诉讼请求。原告毛甲、毛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9日7时患者毛丙头部还引流出血性液310ml,9:30已经被停止血压、脉搏、尿量等的监测和记录,转为了一般护理;2、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9日8:53,患者毛丙头部还需引流血性液的情况下,医嘱拔除患者毛丙头部引流管的事实;3、一般病人护理记录单第1页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9日16时,患者毛丙头部引流血性液的引流管被拔除的事实;4、麻醉会诊意见手术知情同意书危重病人通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19日16时,患者毛丙头部引流血性液的引流管被拔除后,血性液无法引出,致患者毛丙病情在2008年4月23日恶化,脑疝发生,死亡已经不可避免;5、2008-4-18螺旋ct诊断报告和2008-4-23螺旋ct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前后二次ct诊断完全一致,而被告人民××的诊疗措施却完全不同,可以证明:如二份诊断报告中的“征象描述”表示脑积水减少,病情好转,表明4月23日诊断报告存在伪造“征象描述”嫌疑,如诊断报告示脑积水加重,4月19日医嘱拔除患者毛丙头部引流管显然是错误的诊疗措施;6、一般病人护理记录单第3页及住院记录(死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二份记录称2008年4月23日ct示患者毛丙“脑积水明显严重”、“脑积水较前明某某重”,结合4月23日ct诊断报告似乎可以说明与4月23日ct诊断报告中的“征象描述”完全一致的4月18日ct报告也表明当时患者毛丙“脑积水明显严重”,因此,4月19日医嘱拔除患者毛丙头部的引流管完全是被告人民××的医疗过失行为;7、浙江医鉴(2010)3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医疗事故鉴定中缺失4月23日ct影象检查片的事实,该医疗事故鉴定书也认定被告人民××的诊疗措施不及时,存在过失。8、原告毛甲、毛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毛甲、毛乙系患者毛丙父母的事实;9、江山市人民××的门诊病历、衢州市××医院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各一份,证明毛丙从2008年4月5日起在被告人民××处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1日死亡的事实;10、医疗费清单,证明毛丙在被告人民××处治疗花费56396.43元;11、金华甲司某某定所、金华乙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民××对患者治疗期间存在医疗过失的事实;12、鉴定费缴纳单据三份,证明原告毛甲、毛乙向金华甲司某某定所缴纳鉴定费3500元、向金华乙司某某定所缴纳鉴定费1750元及向浙江省医学会学术交流管理中心缴纳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山市人民××的mr报告单、神经系统检查情况及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民××对患者的诊断是正确的;2、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证明告知家属相关不良后果;3、术后知情同意书一份,证明患者是因为情绪激动及颈部异常活动导致脑积水加重的;4、浙江省医学协会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民××在对患者毛丙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5、衢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民××没有医疗过失行为;6、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人民××向衢州市医学会缴纳鉴定费3500元,向金华乙司某某定所缴纳鉴定费1750元的事实。本院宣读2010年4月27日向毛丙丈夫祝某某所作的笔录,祝某某表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人民××对原告毛甲、毛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4认为患者的死亡是由于某某病自然发展造成的,不是被告人民××造成的;对证据5、6,认为患者的脑积水的加重是因为患者的情绪波动和不良搬动造成的;对证据7,鉴定书上明确指出被告人民××没有医疗过失行为,因此原告毛甲、毛乙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8,户口本上并没有患者毛丙的户籍登记记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毛甲、毛乙和患者的关系;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被告人民××无关;对证据1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证明被告人民××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能成立,应该以浙江省医疗协会的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12无异议。对2010年4月27日本院向毛丙丈夫祝某某所作的笔录无异议。原告毛甲、毛乙对被告人民××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2010年4月27日本院向毛丙丈夫祝某某所作的笔录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民××对原告毛甲、毛乙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毛甲、毛乙提供的该证据,均是被告人民××对毛丙的诊治过程中所采取的治疗方法,专业性较强,既然双方先后四次申请对被告人民××对毛丙的治疗过程是否属医疗事故及属何等级医疗事故和被告人民××对毛丙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有过错,是否与其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民××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依据。对原告毛甲、毛乙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是现在重新登记的,毛丙已结婚,户口早已迁出,不在此户籍本上是正常的,而在1997年6月22日登记的户籍证明上有毛丙的迁出的事实,故原告毛甲、毛乙的主张成立。对原告毛甲、毛乙提供的证据9、10,被告人民××无异议,本院认定毛丙从2008年4月5日起在被告人民××处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1日死亡和在被告人民××治疗花费56396.43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民××对原告毛甲、毛乙提供的证据11,认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民××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依据,应该以浙江省医疗协会的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毛甲、毛乙提供的证据11和浙江省医疗协会的鉴定报告均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甲司某某定所、金华乙司某某定所和浙江省医疗协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该三份鉴定结论都对被告人民××在诊疗毛丙的过程乙在的医疗过错进行了阐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均认定了被告人民××存在过错,只是浙江省医疗协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民××的过错与毛丙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三个鉴定机构无上下级之分,只有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将综合采纳该三份鉴定结论。被告人民××对原告毛甲、毛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毛甲、毛乙向金华甲司某某定所缴纳鉴定费3500元、向金华乙司某某定所缴纳鉴定费1750元及向浙江省医学会学术交流管理中心缴纳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毛甲、毛乙对被告人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人民××对毛丙的诊断是正确的;被告人民××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人民××告知过毛丙家属毛丙的相关不良后果;被告人民××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毛丙是因为情绪激动及颈部异常活动导致脑积水加重的,因为被告人民××就此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三份鉴定结论均未提及该事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民××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人民××在诊疗毛丙的过程乙在过失行为;被告人民××提供的证据5,因之后有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故不予采信该证据;被告人民××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人民××缴纳鉴定费的事实。原、被告均对2010年4月27日本院向毛丙丈夫祝某某所作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定祝某某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毛丙系原告毛甲、毛乙的女儿,祝某某的妻子。2008年3月,毛丙被江山市人民××诊断为“chiaril型畸形、梗阻性脑积水”。2008年4月5日,毛丙前往被告人民××就诊,并于当日按被告人民××要求住院治疗,经被告人民××诊断为“chiaril型畸形、梗阻性脑积水”。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民××根据上述诊断为毛丙行“后颅窝减压术”。2008年4月19日7时,被告人民××为患者毛丙头部引流出血性液310ml,医嘱拔除患者毛丙头部引流管。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民××为毛丙术前诊断为“急性脑积水”,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民××为毛丙术前行“气管切开”术。毛丙于2008年5月1日死亡。毛丙共在被告人民××花费医疗费56396.43元。在原告毛甲、毛乙起诉后,被告人民××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衢州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8年10月3日,原告毛甲、毛乙申请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某某定,金华甲司某某定所鉴定为被告人民××在诊疗过程乙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行为与毛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的比例系数为25%。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金华乙司某某定所鉴定为被告人民××在治疗过程乙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毛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关系,参与度建议为30%。2009年9月29日,原告毛甲、毛乙申请对被告人民××对毛丙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过错)行为,毛丙的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人民××存在医疗过失,但过失与毛丙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毛甲、毛乙为鉴定,共花费鉴定费8750元,被告人民××为鉴定花费鉴定费525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患者毛丙自2008年4月5日始至2008年5月1日死亡止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在为患者毛丙治疗过程乙在过错,应当对患者毛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有三个鉴定机构就被告对患者毛丙的治疗过程中的过错成因、过错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过错与患者毛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的阐述,本院予以综合采纳。患者毛丙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对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毛甲、毛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11485.43元的20%,计62297.09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毛甲、毛乙负担4760元,被告人民××负担1190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毛甲、毛乙负担8750元(已付讫),由被告人民××负担5250元(已付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某审判员胡某跃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项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