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小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刚,无业。2003年4月16日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小刚与张卡、张志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浦沿街道圣地歌厅娱乐时,因张小刚与“杨玉龙”在洗手间发生碰擦,后张小刚回到包厢纠集张卡、张志平等人赶至对方包厢,与“杨玉龙”、“杨帆”等人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张小刚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劝架的李新兵左上腹、右髋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新兵的伤势已达轻伤。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张小刚尚未对被害人李新兵进行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新兵的陈述;证人张明康、袁克、张强、董兰兰、董云风、汤俊海、曹杰、陈红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小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刚因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