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某。被告:江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离婚。离婚时被告答应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009年7月20日江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离婚情况属实。被告无收入来源,又需要抚养女儿,还有很多债务,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7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江某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应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支付原告王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