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为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朱甲为某,何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上诉人朱甲为某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某起诉称,2003年,被告何某报名参加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成本价住房某购。200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何某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成本价住房某购指标一个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58000元,申购保证金50000元及成本房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如指标取消则被告何甲无条件退款,被告何某保证该指标转让不存在障碍等。随后,原告陆续某某给被告何某指标转让款58000元。2003年11月28日,根据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安居某某领导小组的通知,原告向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办事处交纳成本价房保证金5000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1日交纳成本价房预交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上述预交总额为3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经公证抽签,被告何某申购成本价房指标定位在皇冠花园66号楼1单元1703室(地下二层车位一个,编号a069)。该成本价房经价格测算,价格为269223.35元,2010年1月5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安居某某领导小组通某某告,成本价房价格为269223.35元,加上房屋维某某金5527元,煤气管道安装费1800元,尚有23449元余款可退。现在,被告何某欲毁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当属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8000元指标转让款,交纳了300000元成本价房保证金和预付款,完全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何某毁约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何某立即办理皇冠花园66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含地下二层a069号车位)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皇冠花园66号楼1单元1703室房屋(含地下二层a069号车位)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以经了解涉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目前还不能办理为由,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何某答辩称,卖过房子是事实,当时是卖给朱乙的,但合同上最后写的是朱乙女儿的名字,签订转让合同时我和我前妻关系已经不好,卖房一事我没有经过我前妻、儿女的同意自作主张某某的,到现在为止原告总共付给我42000元,这些钱我都已经看病花掉了,建房的钱是原告出的。现在我前妻以及儿女为了房子的事情另案起诉我,我也没有办法,我现在年纪已经大了,患有”三高”(高血压、高血脂、高尿酸),以后生活还是要靠儿女来照顾的,我现在的意思是房子要归我所有,按照协议可以承担罚款100000元,但这100000元要由我儿子来支付,建房的钱也要由儿子来承担,我是没有钱的。原审第三人徐某述称,1、转让协议是在原、被告均明知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成本价集资房是由特定对象进行申购的,根据合同性质,对象特定的房屋买卖不能进行转让,而且该集资房当初签订时也有承诺书在五年内不得转让。该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侵犯了共同共有人的处分权利而归于无效。2、转让协议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协议涉及的房屋是被告何某和第三人判决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3、第三人没有义务承担被告何某因转让协议产生的任何债务。在被告何某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的几十年间,收入均由被告何某保管,法院判决离婚时也未判给第三人任何乙和房产,被告何某有这几十年的现金收入足够支付集资房款。本案被告何某收取的相应款项第三人从未见到,第三人对被告何某所称的款项的真实用途表示怀疑,该款项也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第三人无义务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债务。综上,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之间订立的购房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3年下半年,被告何某作为原义东工具厂退休职工参加了义乌市建制镇成本价住房某购。2004年11月2日,在经政府审核的关于廿三里街道申购成本价住房对象有关情况的公示中,申购人配偶一栏登记为第三人徐某。2003年11月24日,原告朱某(乙方)和被告何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把其所有的廿三里镇成本价住房某购指标一个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由该指标得到的成本价房的所有权。二、转让款为58000元,其中18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余款40000元于成本价房定位抽签完毕且双证齐全后付清,为保证成本价房的顺利过户改名,在全部转让款付清之前,甲方必须立欠条为凭据。三、该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按廿三里镇人民政府的通知精神,预交保证金50000元,成本价住房的所有款项由乙方自行付清。四、甲方作为转让方,必须保证其所有的成本价住房某购指标无任何瑕疵,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该指标无效或取消的,甲方必须无条件返还乙方已交的转让款及50000元保证金。五、该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或变相要挟对方,凡在今后涉及成本价房的付款,定位抽签,房产过户改名等重要环节,乙方可视情况要求甲方配合,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如出现一方中途反悔或拒绝配合的,视为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六、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能完全自主地履行因转让指标后所得的一系列权利,甲方及其子女不得干涉,故意刁难”。签约后,朱某分四次将转让款58000元支付给何某。2003年11月28日,朱某以何某名义向当时的义乌市廿三里镇人民政府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之后,朱某又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1日以何某名义向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办事处预交成本价住房房款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经公证抽签,涉诉成本价住房定位在皇冠花园66号楼1单元1703室(地下二层车位一个,编号a069)。该成本价住房经××街××组价格测算,实际房款为269223.35元,朱某交纳的300000元(包括保证金和预交款)在扣除实际房款269223.35元、房屋维某某金5527元、煤气管道初装费1800元后,余款23449元已由朱某办理退款手续。另查某,何某与第三人徐某自1962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2007年3月29日,何某与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认定何某因与子女关系不融洽而租住在外,徐某与小儿子共同生活,何某与徐某分居生活已逾七年。2008年2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徐某诉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徐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成本价住房一套,但因当时该套房屋未落实位置,徐某表示待落实后再行主张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成本价住房系何某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取得,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在朱某与何某签订转让协议时,何某与徐某处于分居状态,因此,朱某应就成本价住房转让系何甲和徐某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但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在当时已征得徐某的同意,至今徐某某也未追认这一转让行为,反而有证据表明其一直未放弃并在积极主张该项财产权利,朱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何某的转让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朱某与何某订立的转让协议侵害了共有人徐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朱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某受让成本价房某购资格系善意,其对何某和徐某分居并离婚的事实自始不知,其与何某签订协议时,何某无力交纳50000元保证金并表示有完全的转让处分权,为了保住申购资格,朱某以合理对价受让该资格纯属善意,且交纳保证金的被通知人及保证金收据中“交款单位(个人)”栏均为何某。2、何某转让成本价房某购资格属于某某生活需要,其将转让款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3、徐某对何某无力交纳保证金的后果放任不管,系放弃共有权或听任何某处置成本价房某购资格的意思表示,朱某有理由相信何某处分申购资格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原判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徐某主张转让协议侵犯其共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法院在追加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经审理查某对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与朱某主张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转让协议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转让协议无效,涉案房产是本人与何某的,房屋买卖应经过本人同意,朱某与何某私下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告知本人。本人在与何某的离婚案件中也提出了对该房产的权利主张。直到2009年房屋抽签时,本人才知道房屋被卖的情况。何某每月有1800元左右的退休金,还有医疗保险,根本无需靠所谓的转让成本价房供日常生活需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擅自处分的,一般认定无效。涉案成本价房系何某和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受让该房时应尽到审慎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某签订协议转让该成本价房时,曾征得徐某的同意,亦没有提出使其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充分理由。故原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朱某提出何某系为日常生活处分成本价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2008年2月19日,徐某在诉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表示待涉案成本价房落实后再行主张分割,表明徐某已主张该房权利,故朱某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