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装潢房屋,并垫付了部分材料费。至2009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711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7711元。被告陆某某答辩称:欠原告17711元是实,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28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71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711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价款17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