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甲、潘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甲,潘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5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潘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甲、潘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等人在温州江滨路合伙经营酒吧,原告享有1.5%的合伙份额。在经营过程中因消防上存在隐患,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于2009年3月18日将酒吧转让给两被告经营所有,转让款为100万元,原告应享受该转让款15000元,但两被告未按持股比例及时返还原告的合伙资金1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合伙资金1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会酒吧股东出资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资参与经营的事实。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3.2009年3月18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全体股东将唐会酒吧转让给两被告所有及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甲答辩称:2009年3月18日,唐会酒吧是转让两被告、周某某及原告四人,后来经营亏损,原告应承担亏损部分。应给付原告15000元,款项在潘乙处,应由潘乙给付原告。被告潘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乙答辩称:原告参与合伙经营酒吧及享有1.5%的份额属实,应给付原告15000元,应由潘甲给付,与其无关。被告潘乙提供2009年9月26日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转让酒吧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让人还有周某某及原告。被告潘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让人还有周某某。本院认为证据1属复印件,无法认定,被告潘乙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应综合认定。原告、被告潘甲对被告潘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及周某某等12人合伙经营唐会酒吧,原告享有1.5%的合伙份额。2009年3月18日,唐会酒吧股东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为全体股东,受让方为潘甲、潘乙,转让价100万元,两被告在受让方栏签字,原告及周某某没有签字,其余股东在出让方栏签字。2009年9月26日,两被告与黄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唐会酒吧作价110万元转让给黄某某。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转让款。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及同年9月26日的两次转让情况可清楚地反映两被告是唐会酒店吧的受让人,原告是出让人之一,原告享有转让价100万元1.5%的份额即15000元,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甲主张原告也是受让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潘甲、潘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