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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简阳市××汽车××责任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简阳市××汽车××责任公司××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简阳市××汽车××责任公司××司,住所地汶川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成都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简阳市××汽车××责任公司××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阳市××汽车××责任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货车,在104××××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5581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了原告7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太高。被告谢某某辩称,川u×××××货车是其向他人购买的,挂靠在被告简阳市××汽车××责任公司××司名下,其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了原告75000元。被告简阳市××汽车××责任公司××司未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谢某某驾驶证与川u×××××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用血互助金收据一张;4.医疗鉴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五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大地××公司与谢某某对谢某某驾驶证与川u×××××货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医疗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没有异议。对误工天数(577天)与护理天数(253天)、交通费2500元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数额过大。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自行委托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15个月,护理天数为四个月。原告认为此鉴定书是被告单方面委托,不能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9时5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川u×××××货车,由长兴向湖州方向行驶,在104××××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天先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79635.57元,2010年1月13日,湖州中心医院证明以后原告内固定取出术还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0年4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川u×××××货车属于被告谢去贵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简阳市××汽车××责任公司××司,2007年10月25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75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6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伤残赔偿金280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原告主张至定残之日为577天,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及时进行伤残鉴定。故告于2008年10月14日治疗终结,而原告却一直到2010年4月3日申请鉴定,人为延长了此期间的时间,原告现以此为依据主张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湖州市中心医院先后出具了五份建议休息和护理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医院在初次出具证明时就应该对患者伤情需要休息时间和护理作出整体的判断,而不是根据患者要求逐次作出判断,多次重复作出休息证明本身也说明医院在此问题上的判断的不准确性,因此也降低了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可信度。其次,医院在再次作出休息天数诊断应是对上一次诊断的修正,应当要对患者当时伤情做出检查,并说明延长休息天数和护理的详细理由,而本案中医院未作充分的说明。第三,医院作出休息天数的诊断证明时也应当遵循相关的行业标准,超出标准应当说明详细理由,本案中医院也未作出任何说明,让本院也无法审查其合理性。所以,原告提供的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五份诊断证明,除第一份建议休息三个月和设护理的证明外,其余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提供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书,并认可鉴定书中15个月误工天数和四个月的护理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误工费按75.29元/天计算(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为33881元;护理费按75.29元/天计算,为9035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处骨折,且出现失血性休克,应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93202元。本院认为,川u×××××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住院医疗费79635.5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5000元,其中10000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伤残赔偿金28020元、护理费9035元、误工费3388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上述合计86936元,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原告。不足部分105066元,加上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合计106266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70%,为74386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75000元,所以不再支付。其余部分被告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86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