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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楼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楼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2日,被告楼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三分。同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某某、徐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楼某某、徐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被告楼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流动资金周转,今向严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3%,以此书证。借款人:楼某某2009.5.12”。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严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19元,被告楼某某、徐某某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