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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朱甲以其座落于嘉兴市秀洲花园一期11幢104室房屋作抵押,由被告朱乙作担保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甲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朱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甲未答辩。被告朱乙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朱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朱乙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本院对被告朱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65000元,被告朱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告何某某、朱乙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被告朱甲在原告何某某从业的处所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由被告朱乙提供担保,被告朱甲以其嘉兴市秀洲花园一期11幢104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房屋三证由原告何某某暂保管。被告朱甲、朱乙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在被告朱甲、朱乙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甲将抵押房屋三证交付给原告何某某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65000元交付被告朱甲。借款后原告何某某、被告朱甲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2月3日,被告朱甲借故从原告何某某处拿回所抵押的房屋三证。2010年6月21日,原告因催款无着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对借款及担保事项作了约定,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其出借义务,被告朱甲理应按时还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朱甲以其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则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朱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朱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甲追偿。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朱甲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朱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朱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朱甲、朱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杏芬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赟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