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与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台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等材料,共计货款37980元,并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7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销货清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台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37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