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42001567)。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赖利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耀辉,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3010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莘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志强(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耀辉、被告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应诉。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森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华强公司发货,被告收货后,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去收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王志强对被告华强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华强公司支付货款23060.56元;2、被告王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⒈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传真订单以及订单约定的内容。⒉卫星定位截图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华强公司的事实。⒊广森公司发货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⒋连带责任保证函及被告王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强担保的事实。⒌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日货物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华强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纸张,但货款已结清,原告诉请的货款系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北仑彩印厂)业务往来款项,被告华强公司受北仑彩印厂委托收取了货物,该货款与被告华强公司无关。2、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以私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原因一直未履行,故该合同无效。两被告提供2009年11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在2009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在2009年11月21日之前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订单显示北仑彩印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与被告华强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2009年11月1日的发货清单中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北仑彩印厂,与被告华强公司无关,且清单中“王志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传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志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尽管该发货清单客户名称显示为北仑彩印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华强公司以被告王志强名义签收原告纸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原告广森公司将价值23060.56元各种规格的板桥灰底白板等纸张送至被告华强公司,华强公司以被告王志强名义签收。同年11月21日,原告广森公司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向原告采购300万元的产品,合同还对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志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其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华强公司与原告广森公司此前及以后发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适用于被告华强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每笔业务,有效期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华强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没有证据证明其收货行为系受第三人委托以及原告知晓被告华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华强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志强为被告华强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11月21日之前及以后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志强对华强公司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强公司追偿。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其与诉请货款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广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3060.56元;二、被告王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448.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