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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董明芳与朱进蛟、苏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芳,朱进蛟,苏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董明芳。委托代理人朱友妹。被告朱进蛟。被告苏仕国。原告董明芳为与被告朱进蛟、苏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蛟、苏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芳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朱进蛟、苏仕国向原告董明芳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十日内偿还。被告朱进蛟、苏仕国出具借条交原告董明芳收执,原告董明芳将借款交与被告朱进蛟、苏仕国。嗣后,被告朱进蛟、苏仕国分文未付。现原告董明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进蛟、苏仕国偿还原告董明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进蛟、苏仕国承担。被告朱进蛟、苏仕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董明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董明芳、被告朱进蛟、苏仕国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进蛟向原告董明芳借款、被告苏仕国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进蛟、苏仕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被告朱进蛟、苏仕国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董明芳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被告朱进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董明芳借款200000元,未约定期内利息。原告董明芳将现金交与被告朱进蛟,被告朱进蛟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董明芳收执,被告苏仕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朱进蛟、苏仕国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朱进蛟向原告董明芳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进蛟应偿还原告董明芳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董明芳要求���告朱进蛟支付起诉前的利息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仕国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苏仕国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进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明芳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苏仕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进蛟追偿;三、驳回原告董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董明芳负担300元,被告朱进蛟、苏仕国负担203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66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