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31号原告:鲍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短缺资金向原告借贷5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并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或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其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