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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离婚。在离婚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看女儿。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就法律赋予原告的探望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两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某甲答辩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希望原告来看女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江某乙。2009年7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因双方对女儿探望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江某乙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应根据被探视人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被探视人身心健康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享有探望女儿江某乙的权利,具体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至女儿江某乙独立生活期间,原告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的上午8时30分将女儿从被告住处接去,当日16时之前把女儿送回被告处,被告江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江某甲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