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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6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蒋某。原告俞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新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2008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因被告于2007年外出,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 判 长 俞    永    放人民陪审员 蔡炎涛人民陪审员张珊珊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阿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