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宁波××光燃气集团公司与宁波××光燃气集团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宁波××光燃气集团公司,宁波××光燃气集团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宁波××光燃气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号。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宁波××光燃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7月1日、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某尹某岸供气站客户。原告于2006年开始由被告公某尹某岸经营部供气,长期以来一直由其业务员魏某某经手,此期间被告公某一直采用先收款后送气方式经营,预收款由其业务员魏某某上门代收,预收款收据使用的是宁波兴光煤气集团尹某岸经营部业务专用章及由经手人业务员魏某某签名,被告公某送气后由原告在其业务员魏某某的客户送气记录上签名,或由魏某某在原告的记录本上签名进行结算。2009年12月7日,被告公某业务员魏某某预收原告煤气款27250元,并向原告出具被告公某尹某岸经营部盖章及魏某某签名的收款收据。被告公某尹某岸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注明的煤气数量525瓶。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预缴款被其尹某岸经营部业务员魏某某卷走,并且认为其业务员魏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业务专用章系其公某名称变更以前印某为由,拒绝向原告送气,并拒绝退还原告预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气款27250元,或履行送煤气义务525瓶。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送煤气义务525瓶。被告兴××燃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存在过错甚至故意,并非善意;三、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不能把“表见代理”当作转嫁损失的借口;四、在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这一对矛盾关系中,法律倾向于保护被代理人;五、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甚至是明知,被告为无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六、本案应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甲人基本情况表、分支机构表、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尹某岸供气站是被告分支机构;收款收据所盖印某上的兴光煤气就是被告现在的兴光燃气;3.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原、被告之前存在预付款供气业务;4.送气记录,证明付款收据开具后被告曾履行过部分义务。被告兴××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公某并未制作收据上所盖印某,被告经营方式为货到付款,不存在收款收据的问题,且收据中价格明显低于市价。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相应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中魏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上所盖的尹某岸经营站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送气记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魏某某向原告送了部分煤气。被告兴××燃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魏某某系被告公某送气工而非业务员的事实;2.送气工岗位职责,证明送气工送气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从未有过收取预付款的事实;3.尹某岸供气站照片两张,证明供气站每天有价格公示。是在2010年5月26日拍的;4.魏某某案其他报案人员在公乙关的询问笔录,证明魏某某为送气工,原告有严重的过失,单位的收据不可能由送气工来开具,应该由公某财务开收据;5.兴××燃气公司报案人员在公乙关的询问笔录,证明魏某某为送气工;6.报纸一组,证明报纸上经常以兴光燃气名义刊登公告,原告理应知道被告的名称是兴光燃气;7.2006年12月份、2002年6月份、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单,证明魏某某是送气工的身份;8.2007年魏某某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从2007年12月1日之后魏某某一直是我公某的送气工;9.煤气价格调整审批单、发票、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等一组,证明煤气的正常价格及被告不存在预付款业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9年12月1日之前魏某某在代表被告收取款项时是什么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公某制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照之前有过公示;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乙制作,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自认仍在使用兴光煤气名称;对证据8临时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页数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魏某某岗位应为生产岗;对证据9中的审批单甲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乙制作,同时与收取原告款的时间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对发票及与其他单位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涉的原告购买煤气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分析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劳动合同虽为本案所涉收款行为发生后形成,但其对证据8临时劳动合同可形成相互印证,从证据8临时劳动合同第三页中第八条对部分事项的约定中亦可认定魏某某自2007年12月即为被告的送气工,原告在公乙关报案及庭审中也确认魏某某系送气工人,本院对证据1、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7因系被告单乙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6、证据9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它们所能证明的内容将留后评述。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及辩称,并结合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送气工魏某某受被告指派为原告提供送气服务。2009年12月7日,被告公某业务员魏某某预收原告煤气款2725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尹某岸经营站业务专用章字样印记及魏某某签名的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的瓶装煤气数量为525瓶,价格折算后为每瓶51.9元。2009年12月7日,瓶装煤气的统一公示价为94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瓶装煤气。被告公某称并无先预收款后供气的业务,魏某某所收款项并未交与公某。原、被告双方均已向公乙关报案,目前魏某某尚未归案。本院认为,魏某某系被告送气工人,原告对魏某某该身份亦无异议。原告称魏某某同时也是被告业务员,被告公某知道魏在进行预收款业务,该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送气工人应当具有收煤气款的业务权限,本院认为,送气工人主要工作应为运送煤气,在送气业务中收取小额煤气款尚符合常理,但预收大额款项则显已超出社会通常理解的送气工权限。魏某某预收原告数万元的煤气款明显超出送气工职责范围。本案所涉款项交付魏某某,不能视为被告公某收到该款。魏某某收取原告款项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原告在交款给魏某某时,并没有对魏某某的职权范围向被告公某核实,对魏某某交付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当魏某某推销的煤气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原告也没有对此进行必要的查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