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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东××街道高尔夫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光电××)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电××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光电××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作为负责人的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有光缆业务往来,截止起诉日,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7123.30元。双方于2007年10月签定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刘某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签定还款协议后,该货款一直未付。到2010年3月被告重新在还款协议上给予确认。还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如乙方及丙方不按本协议付款发生纠纷,由向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刘某某即承担连带还款债务人民币2271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光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协议书2份,证明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欠款,由被告刘某对所欠货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光电××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份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有光缆业务往来,被告刘某为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7123.30元,2007年10月22日原告、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偿付货款,被告刘某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如乙方及丙方不按本协议付款发生纠纷由向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后,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付货款。2010年3月被告刘某重新在还款协议上给予确认,同意在2010年3月底处理完毕。但到期后,被告刘某未代表公司偿付货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与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达成还款协议,确立该款由被告刘某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对未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条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刘某重新确立处理时间,应是对保证重新确立的保证期限,该期限为2010年3月底前,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可以向债务人陕西信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刘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刘某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1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235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