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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洪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邻居。2009年6月20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月利息为1分。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但未载明月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已离开居住地,人也找不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写的,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不记得曾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并非被告所写,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承认借条确实不是被告写的,而是与被告一起过来的被告的义妹写的,但钱确实是被告借去的,20000元钱是原告亲手交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邻居。原告提出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月利息为1分,并由被告的义妹写下借条一份,但未载明月利息。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出过借条,也不记得曾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未提交确切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