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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第23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叶某某在瑞安市商城经营服装生意,期间被告高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服装,至2009年3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000元。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记帐便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核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记账便条系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并且由其亲笔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在瑞安市商城经营服装批发生意,期间,被告高某某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批发服装,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对记账便条上记载的赊欠货款数目进行确认并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5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