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建美与郑元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美,郑元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建美。委托代理人:卢红彬、余华。被告:郑元封。原告李建美诉被告郑元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美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还款,则逾期每日的违约金按未还款额的5%计算,并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现借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支付利息1770元(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3、支付逾期违约金14722元(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每日为58.19元,自2009年4月19日计算,暂计至2010年1月7日,共计253日,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日);4、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未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如逾期二个月,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落款处明确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即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律师代理费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已收到借款1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现已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为177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院确定借款期限利息应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年利率4.86%的4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为1620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未还款额10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一年以内)5.31%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的标准,从2009年4月19日暂计算至2010年1月7日,为14722元,之后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元封归还李建美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元封支付李建美利息162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722元(自2009年4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月7日,以后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郑元封支付李建美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50元,由郑元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元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李建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