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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吕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吕甲,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甲、原审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于同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8月18日上午,原审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张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双岙采石场出发驶往岐山村方向。9时4分许,当该车沿着双岙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西村道路叉××附近,在左××过程中与沿着湖西村道路由南往西左转驶入该路段的由吕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吕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毁灭伤、左足毁灭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五级,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误工损失日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能替代行动之日止,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对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13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35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吕甲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花去门诊医疗费3832元、住院医疗费55570元,合计59402元,该款已由原审被告杨某某付清。原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220500元、误工损失8474元、护理费7200元予以确认,其中杨某某已将7200元护理费某某。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19262元,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评定书一份,主要载明:吕甲的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2.四川省沐川县公安局舟坝派出所及舟坝镇正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吕甲的父母均在67岁以上,生活需要照顾;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审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4.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人民政府、舟坝派出所及舟坝镇正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吕甲的哥哥吕乙已于1989年病亡。二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原审原告的父母需要扶养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母亲67周岁、父亲68周岁计算,由兄弟3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参照原审原告的伤残系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审原告的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原审原告的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的被扶养期间应从定残日起计算,即2009年12月3日,在该日原审原告的父母均为67周岁;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审原告的哥哥吕乙已病亡,应由2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的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无须参照原审原告的伤残系数,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19262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与原审原告吕甲发生碰撞后致原审原告受伤,原审被告杨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对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按事故责任依某某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原审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张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原审被告杨某某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吕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审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左大腿毁灭伤、左足毁灭伤的严重后果,故原审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应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吕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原告吕甲损失医疗费59402元、残疾赔偿金137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8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7188元,扣除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120000元后,原审被告杨某某按90%的责任赔偿原审原告上述损失411469元,该款与原审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402元、护理费7200元相抵后,原审被告杨某某尚某赔偿原审原告吕甲344867元,由原审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4354元,由原审原告吕甲负担248元,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负担410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能力鉴定认为吕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是吕甲左膝关节以上丧失,假肢尚未安装的情形。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后的劳动能力显然不可能全部丧失。残疾人辅助器具有代偿失去的功能、补偿减弱的功能、恢复和改善功能,显然安装假肢与不安装假肢后的劳动能力程某完全不同,安装假肢与使用轮椅情形下劳动能力程某亦不同。上诉人建议按照伤残系数综合认定,正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的劳动能力程某,比较合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庭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吕甲在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判令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安××保险公司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劳动能力应有所恢复。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与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并无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以已赔偿了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为由,要求减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