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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卫生院,罗雨雪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卫生院,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杨炎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雨雪,女。法定代理人:罗长建,男。法定代理人:孙景丽,女。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卫生院(以下简称颍西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日,罗雨雪之母孙景丽到颍西卫生院分娩,罗雨雪出生后其右臂丛神经损伤,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86元。2009年4月16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8.5元。同年6月4日支付门诊费16.5元。2009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48.52元。2009年11月24日,罗雨雪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罗雨雪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幼年时期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后期护理依赖程度酌情再定。罗雨雪之父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原判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颍西卫生院未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应推定其对罗雨雪的出生过程存在过错,罗雨雪要求颍西卫生院赔偿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颍西卫生院辩称许培华系其院临时人员,其给孙景丽接生是其个人擅自行为。因许培华系该院医务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颍西卫生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罗雨雪的损失为:医疗费16680.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3.38元(72.23元x6天x1人)、营养费180元(30元x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x6天)、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940元、残疾赔偿金155884.8元(12990.4元x20年x60%)、定残后的护理费15817.80元(26363元x2年x30%)、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住续费1660元,合计234716元,应由颍西卫生院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之规定,判决:一、颍西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罗雨雪的各项合理损失234716元;二、驳回罗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罗雨雪的法定代理人罗长建负担100元,颍西卫生院负担4260元。宣判后,颍西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孙景丽凭私人关系找许培华接生,许培华的接生行为未经上诉人许可,是许培华个人行为,原审认定许培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2、原审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罗雨雪的营养费错误。3、原判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等。二、因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罗雨雪答辩称,为被上诉人实施医疗行为的应属上诉人单位而不视为许培华个人行为;原判对营养费计算并无不当,因答辩人在上海就医,上海的经济生活水平高于阜阳;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高,答辩人构成五级伤残,这种伤害是终身的,影响被上诉人上学、就业、婚姻等。所以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罗雨雪之母孙景丽到颍西卫生院分娩,由于该院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罗雨雪出生时右臂丛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颍西卫生院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许培华给孙景丽接生是不是其个人擅自行为,只是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许培华系颍西卫生院聘用医务人员,原审认定许培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正确。颍西卫生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许培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罗雨雪不仅因颍西卫生院的过错行为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同时也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失,原审根据罗雨雪的请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颍西卫生院赔偿罗雨雪各项合理损失并无不当。颍西卫生院上诉称原判按每人每天30元赔偿罗雨雪营养费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判决给付罗雨雪每天30元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颍西卫生院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颍西卫生院上诉还称,原审判决给付罗雨雪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罗雨雪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原审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判决给付4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属自由裁量权范围,并不存在明显偏高,故颍西卫生院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颍西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久  继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贾  继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来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