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施福兴与杨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福兴,杨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施福兴。被告:杨莹。原告施福兴与被告杨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福兴、被告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初入住501室后,于2009年春在与原告相邻的南侧窗下安装了空调外机,排出的废气吹在原告的东窗口,使原告无法开窗自然通风。又因原告患有心脏病等疾病,空调外机运转产生的振动波的干扰,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2009年下半年,被告又在南窗安装了外凸的保笼和雨篷,影响原告的安全。原告为此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但无法协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南侧外凸的保笼和雨篷;空调室外机移出南侧,安装在其他方向。被告辩称:一、被告空调的安装符合行业规范。二、被告空调及保笼的安装形式是本小区中普遍采用的形式。三、空调热气不属于废气,不影响邻方。四、被告噪音符合国家标准,空调噪音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所说的振动波并不一定是被告的空调造成,整幢楼的空调均会产生振动波。五、原告身体不好的陈述不实。原告每天晚上均会炖煮不知名物品,刺鼻味道通过厨房窗户传到被告家中,给被告的健康造成影响,被告整个2010年春天咽炎反复发作,一直要靠药物来抵抗。六、原告无理取闹造成被告及家人的心理伤害和精神损失。被告积极参与调解及诉讼,由产生误工损失,每天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说明,证明原、被告纠纷经社区调解无效。2、平面示意图,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3、照片,证明被告的空调及保笼现状。4、盛国裕的证明,证明被告房屋原房东安装平面保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0幢外立面照片,证明空调对环境影响。2、小区空调安装照片,证明被告的空调安装方式在原、被告所在小区普遍存在。3、保笼安装照片,证明被告保笼安装方式在原、被告所在小区普遍存在。4、自行车照片,证明原告经常扛自行车至5楼。5、60幢地图,证明60幢所属区域位置。6、被告母亲病历,证明被告母亲的身体状况。7、被告体检报告,证明被告急性咽炎是由于刺激性气体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南侧。被告的客厅与原告的厨房相邻。原告厨房南侧为卫生间,卫生间南侧为房间。2009年春,被告在其客厅南侧窗户下方安装空调室外机一台,该室外机朝向原告厨房和卫生间东侧窗户外。2009年底,被告在其客厅南侧窗户安装了一个外凸的保笼和雨篷。之后,原告以被告安装的空调和保笼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要求被告拆除或移到其他方向。经所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今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作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还应当对相邻另一方行使权利对其造成的影响在一定的限度内有容忍的义务。本案被告安装的空调靠近原告的厨房和卫生间,在空调使用过程中确实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和不便,但受影响的主要是厨房和卫生间,影响有限。原告南侧房间距离被告空调较远,影响较少。被告安装空调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安装位置也符合本小区相同户型房屋大多数人的安装习惯。根据被告房屋的现状,也无法安装到其他位置或明显不符合经济原则。根据本案的现状,原告对被告空调所造成的影响应当在容忍限度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空调室外机移出南侧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安装保笼,被告安装的外凸保笼距离原告窗户太近,确实增加了原告的安全风险,且被告安装外凸保笼无实际意义,从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出发,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外凸保笼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可以改装平面保笼来防范安全。被告安装的雨篷对原告没有实质影响,其要求被告拆除雨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三区60幢1单元501室南侧窗户的外凸保笼。二、驳回施福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由施福兴、杨莹各负担20元,杨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