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吴某某、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名下价值9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中国××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消6475号《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按月利率6.93‰执行,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5日归还本金4166.67元及借款利息,利息逐月递减;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贷款被告吴某某以其名下的浙c×××××丰田牌gtm7240g型号轿车一辆(车架号:lvgbe40kx8g238912)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黄某某、邱某某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6666.72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1日。截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333.28元和利息、罚息1321.94元。因被告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曾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予理会。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消6475号《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黄某某、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33.28元及赔偿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为1321.94元;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3、被告吴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名下的浙c×××××丰田牌gtm7240g型号轿车一辆(车架号:lvgbe40kx8g238912)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中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的事实;2、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原告对被告吴某某名下浙c×××××丰田牌gtm7240g型号轿车一辆(车架号:lvgbe40kx8g238912)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黄某某、邱某某承诺对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6、解除合同通某某、邮政速递详清单,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提供的证据1-6,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为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按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从2009年12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出借人追求的合同利益即为获得利息,合同的解除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邱某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视为购车借款合同的补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提供其名下轿车作抵押,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和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消6475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83333.28元及利息损失(算至2010年3月8日止为1321.94元;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吴某某名下浙c×××××丰田牌gtm7240g型号抵押轿车(车架号:lvgbe40kx8g238912),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吴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