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雄。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方伟龙。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春节,被告悄然离家不知去向,被告回来后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并离家与被告分居。2010年6月,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从其母亲处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被告返还201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补偿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告陈述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原告因有外遇,逼迫被告签离婚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口簿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