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焕玲与被告陈留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玲,陈留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杨焕玲,女。被告陈留保,男。原告杨焕玲与被告陈留保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6月18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0年07月25日前。本院于2010年0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玲、被告陈留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07月举行婚礼,同年11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93年05月11日生育女儿陈会茹,1995年11月01日生育儿子陈壮。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03年12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陈会茹、儿子陈壮,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共同财产中的房屋6间、大门1间、院落1处、杨树60棵归儿子陈壮所有。被告陈留保辩称,原告所说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过错不在被告一方。但是为了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但是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庭审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4、照片2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最近几天被告将原告打伤。5、证人陈会茹、陈壮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5陈会茹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陈壮的证言,被告持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所致。证人陈壮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伤势是否系被告所致以及致伤时间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中陈壮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陈会茹,1995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陈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2010年0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社会及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焕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