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后,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常深夜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观念,和原告基本没有任何交流,女儿都是由原告在照顾。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甲辩称:女儿现在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好。从结婚到现在,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是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三四年前,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那个时候被告也的确有赌博的行为,但是现在不赌了。现被告认为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在杭州市××区××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2010年2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增进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