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安××财产保险股份与钱甲、钱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安××财产保险股份,钱甲,钱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07时55分许,被告钱甲驾驶钱乙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通某某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金华市通某某黄某山路口时,与沿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钱甲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安××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钱甲、钱乙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0921.60元;2.判令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07时55分许,被告钱甲驾驶钱乙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通某某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金华市通某某黄某山路口时,与沿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995.20元。2010年5月4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个月,误工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事故期间,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钱甲预交交警队事故处理押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钱甲身份信息、浙g×××××车辆信息、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钱乙系车主,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马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本次事故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还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95.20元、伤残费49222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8203.2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48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28元,合计70921.6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系浙g×××××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钱乙、钱甲经本院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68881.6元;二、被告钱甲赔偿原告马某某2040元;被告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甲、钱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