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柯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袁某、杨某某生命权、健与魏某某、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柯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袁某、杨某某生命权、健,魏某某,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柯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袁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袁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杨某某去向不明,原告撤回对杨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凌某1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路过宁波市鄞州区××镇东雅村桥头时被被告魏某某拦住,后伙同杨某某“幺娃子”(绰号)和被告袁某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由于“幺娃子”在逃,杨某某去向不明,故要求被告袁某、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8.80元、误工费521元、交通费28元、财产损失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77.80元。被告袁某答辩称:当初四人无故殴打原告是实,现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二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邱隘中心卫生院诊断意见书二份,欲证明病休时间的事实;3.交通费收据十四张,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派出所调取了民警对柯某某、袁某、魏某某和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共四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袁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袁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原告和被告袁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证据显示原告的自行车受到损坏,故原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袁某等四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凌某1时左右,在宁波市鄞州区××镇东雅村桥头,被告魏某某酒后无故将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拦住找茬,后伙同杨某某、“幺娃子”(绰号,在逃)和被告袁某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背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原告的伤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8.80元,该院于2010年6月20日和22日各建议原告休息3天。本院认为,魏某某、袁某、杨某某和“幺娃子”无视国家法律,寻恤滋事,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柯某某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杨某某去向不明,“幺娃子”在逃且身份不明,原告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起诉被告魏某某、袁某,要求他们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魏某某、袁某、杨某某和“幺娃子”内部的责任分摊,被告魏某某、袁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予以解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及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袁某共同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328.80元、误工费521元、交通费28元,合计877.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某某、袁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某、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