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范卫岗与范卫民、王利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岗,范卫民,王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范卫岗。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范卫民。被告王利。委托代理人钟长江、潘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卫岗与被告范卫民、王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范卫民为办饲养场,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租用了2.46亩土地,其中含原告的0.46亩土地在内,该饲养场包含原告一定的份额;2009年2月1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半拉子饲养场归王利;两被告的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处分饲养场的约定无效,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卫民辩称:2004年6月我是和原告合伙租地的,只是以我的名义签的合同,其中所租的土地中,我租了2亩,原告租0.5亩;后来,原告还给了我10000元作为饲养场的启动资金,当时我将这笔钱给了王利;但饲养场至今未办起来,2009年2月13日我为了躲债,和王利办了假离婚,约定将饲养场分给王利,现在我知道我无权处分,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利辩称:2004年范卫民签字从村委会承租了2.46亩土地,其承租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向饲养场投资过,不是合伙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卫民为开办饲养场,于2006年即开始与上泉村三组协商租地事宜,2007年范卫民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上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用地合同书》,租用了上泉村第三村民小组的2.46亩土地;上泉村村委会与范卫民商议后将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04年6月1日,租赁期限定为200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6月1日止。该饲养场位于上泉村村西,华丽饭店以东,现已建起了围墙、填了土坑、垫了路、修建了石棉瓦厂房和门楼。2009年2月13日,被告范卫民与被告王利去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4条作了如下约定:“半拉子饲养场归女方(即王利),前一半费用是女方的父母出钱建造,后期费用由女方自己完成,男方(即范卫民)不出建场费用,也不享受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女方,如(男方的父母、亲属、朋友、兄弟)如有干涉,女方有权以法律维权。”协议离婚后,两被告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9月,两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王利无法行使管理饲养场的权利,遂于2010年3月起诉范卫民,要求范卫民停止对归己所有的饲养场的不法侵害。原告范卫岗得知后,认为饲养场为自己和范卫民合伙租赁、合伙开办,王利和范卫民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4月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条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举证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范卫民与上泉村村委会所签订的《用地合同书》,证明目的为两被告离婚时将饲养场分给了王利,以及《用地合同书》上注明范卫民所租的2.46亩土地中包含原告0.46亩土地,故原告范卫岗与被告范卫民系合伙承租土地,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卫民承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被告王利承认《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否认《用地合同书》中加注内容之真实性,亦否认原告与范卫民合伙承租土地的证明目的。原告方举证出刘武斌于2007年4月10日所立收条一份,周跃峰于2007年4月29日所立收条一份、李晓刚于2007年5月25日所立收条一份、张新民于2009年8月5日所立收条一份,并要求刘武斌、周跃峰、李晓刚之妻曹利华、张新民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原告范卫岗向上述立据人支付了修建饲养场的工钱及材料款共计4710元;被告范卫民承认上述证言及证明目的,被告王利否认上述证言之真实性,但未有相反证据举证。原告方还要求证人上泉村三组组长张军孝及上泉村村委会会计张红英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范卫岗、范卫民合租土地以及《用地合同书》加注“含范卫刚0.46亩”之内容的过程及真实性;被告范卫民承认上述证言及其证明目的,被告王利仍否认上述证言及其证明目的,并举证出2007年上泉村村委会下发给自己和范卫民的空白《用地合同书》一份,称自己所持的空白合同书中没有加注内容;还举证出2007年8月12日的《上泉三组企业地分户表农户领款证明单》一份,称该证明单显示企业法人为范卫民,范卫民的企业地亩数为2.46亩,应付款项为2460元,而领款户范卫民的地亩为2亩,应领款数为2000元,领款户范卫刚(即范卫岗)的地亩为0.46亩,应领款数为460元,该证明单显示范卫民本应向上泉村三组交款2460元,本应领集体收益分配款2000元,而范卫岗应领款为460元,可证明范卫民只要每年直接向范卫岗支付460元,但不能证明范卫岗承租了0.46亩土地之事实。被告范卫民及原告范卫岗认为王利出示的空白合同不是最终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生效,且王利出示的证明单恰好可以证明范卫民承租的2.46亩土地中含有原告范卫岗0.46亩土地的份额。双方各持己见,且均不愿调解,故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卫民和王利在离婚时协议将未建成的饲养场归王利所有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诉称该饲养场的土地为自己和范卫民合伙承租之意见,因其举证的范卫民与村委会所签的《用地合同书》中的加注内容与上泉村三组组长张军孝及上泉村村委会会计张红英的证言一致,足以证明合租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利否认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范卫岗及被告范卫民所称范卫岗向饲养场投资10000元资金之事实,遭被告王利否认,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范卫岗有充分书证和证言证明范卫岗支付了建造饲养场的人工费及材料费4710元,足以认定范卫岗对饲养场有所投资,被告王利虽予否认,却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及证言之真实性,故对被告王利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范卫岗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饲养场所租土地为范卫岗和被告范卫民合伙承租、以及范卫岗对饲养场有所投资、饲养厂中有范卫岗的财产份额之事实成立,故两被告未经范卫岗同意即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建设中的饲养场(半拉子饲养场)归王利所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条协议中涉及原告范卫岗财产份额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除范卫岗之财产份额之外,该饲养场仍有两被告的财产份额,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属于两被告的该部分财产归属之约定应属有效约定,原告范卫岗要求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被告各方在饲养场中的具体财产份额的确定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范卫民与被告王利于2009年2月13日所签《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对饲养场归属的约定中、涉及原告范卫岗财产份额的约定无效。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卫岗承担50元,被告范卫民和王利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