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蒋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3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二年内,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存在极大的差异。被告除上班外不干家务活,就与他人搓麻将、打牌,并把原告的好言相劝当成某边风,仍然我行我素。2007年4月,被告就独自一人睡在楼上;同年11月,被告擅自回到其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先后已长达三年多。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仅是偶尔搓麻将、打牌,2007年4月,被告是因楼上没门,为看护才睡在楼上,11月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的被子等东西扔出来,被告生气而回到老家,但经常回去,原告儿子去世,被告也是回家操办丧事,双方分居不是事实。被告入赘后,将原告原先的二层房屋建至三层半,因一直操劳,导致患上肺结核病。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为证明所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义县白洋街道下厅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婚后建房的事实;2、武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患有肺结核病的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武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各1份,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基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武义县白洋街道下厅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婚前房屋就已经盖了二层多,第二层的铝合金门窗是原告自己做的。本院认为,本证明与判决结果无关,不作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在前夫因病去世后,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初与被告相识,同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11月,因原告将被告的被子等东西扔到外面,被告负气回老家居住,但双方仍有来往;2009年,原告的儿子因故过世,被告回到原告处料理丧事。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矛盾主要是因为性格脾气差异引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公众号“”